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金融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文号 | 平示范管〔2020〕34号 | 索引号 | 744073608-00000-2020-00001 | 关键词 | 有效性 | |
主题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有效 |
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促进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金融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滍阳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一区一主业”的整体规划,经过深入调研分析,我区确定金融服务业为主导产业之一。金融服务业是培植和壮大区域产业、实现示范区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支撑,为促进我区金融服务业的快速发展,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业对财政的贡献率,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善金融发展条件,优化金融生态环境
(一)高度重视金融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对金融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牢固树立现代经济中金融发挥核心作用的理念,进一步增强做好金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高度重视和加强金融工作,围绕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战略发展规划,把促进金融服务业发展当作一项重中之重的工作来抓,通过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更好地发挥金融服务业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二)进一步加强对金融工作的领导。成立区金融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工作会议,通报金融服务业发展情况、分析形势、研究问题,听取各金融机构的意见与建议。领导小组组长由区管委会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单位主要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办公室、发展改革规划局、财政局、监察室、招商融资促进局、金融办、税务局、工商分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公安分局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区金融办主任担任,及时帮助解决金融业在我区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三)建立良好的银企合作关系。区管委会搭建银企合作平台,引导金融机构与企业定期交流,引导金融机构强化服务功能,创新金融产品,在支持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同时,积极探索解决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引导企业规范经营管理,树立良好的形象和信誉,积极争取金融机构的支持,维护金融业的合法利益。
(四)切实维护金融企业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要加大打击逃废金融债务的力度,维护金融企业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积极为金融企业提供司法支持,探索建立金融案件立案、执行的绿色通道,切实维护金融债权,积极协助金融机构采取法律手段加大金融债务的清收力度。
二、建立扶持激励机制,促进金融服务业支持地方经济加快发展
(一)对已入驻的金融企业,区金融办要搞好协调服务,积极收集金融机构的意见、建议,予以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区金融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汇报予以解决。
(二)加大对辖区金融服务业的扶持力度,建立区金融服务业发展基金。基金来源每年按上一年金融服务业对区级财政贡献额的8%提取资金,不足部分,提请区党工委会议研究后,由区财政给予支持,基金主要用于扶持金融业的发展。
基金扶持方式及标准:
1.对新入驻金融机构进行扶持。新入住的金融机构向区管委会承诺至少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生产经营满5年以上且年度纳税额区级留成部分不低于200万元,区管委会向其免费提供600平方米以内的办公场所,或者租房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300元/平方米/年,面积600平方米以内),房屋装修由入住金融机构承担。若新入住金融机构有办公场所,给予装修补助(装修补助标准不超过1500元/平方米,面积600平方米以内)。
2.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进行激励。
(三)成立区金融服务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金融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委员会主任由分管金融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单位由区综合办公室、发展改革规划局、财政局、招商融资促进局、金融办、税务局等部门组成。相关补助由区金融服务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提议,经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后执行,区金融办具体实施。
(四)对各级各部门新引进的金融机构,按其当年的财政贡献总额,一事一议对相关部门进行公用经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区金融服务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提议,经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后执行。
(五)对新引进的金融机构按照本意见由区金融办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涉及到租房协议的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签订。
(六)要加快金融中心项目建设步伐,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入驻。
三、附则
(一)享受本意见优惠的企业,包括在我区已设或新开设的银行、保险、证券、风投等金融性企业;以及在我区设立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且依法纳税的金融企业。
(二)当年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群体性事件、弄虚作假的企业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不享受本意见优惠。
(三)本意见中所涉及的示范区地方财力按平顶山市财政与示范区财政结算的财力口径计算。同一主体、同一事项,区级各项优惠政策不重复享受。
(四)对引进的其他重大金融企业,区党工委、管委会按“一事一议”办法执行。
(五)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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